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308號
TPEV,110,北簡,2030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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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楊川儀原姓名楊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 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於95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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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