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周進忠
訴訟代理人 周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 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9月 22日止,尚積欠本金385,873元,利息5,323元,合計391,19 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我願意跟原告協 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7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 抗辯願意跟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與 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