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加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另以發太 郎企業社(即馮揚昌)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此部分之起訴,已生撤回一部效力。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發太郎企業社(即馮揚昌)於民國109年6 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尚欠本金103, 7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裁 定選任被告為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借款契約、遺 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真正,伊無從釐清辨明,請 依法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波動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往來情形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收通知、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揭證據並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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