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李冠穎
被 告 金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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