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翁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5,343元部分,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8日、108年4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81,000元,並於94年10 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等,則原荷蘭銀行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 澳盛銀行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台灣)銀行 ,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39 號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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