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859號
TPEV,110,北簡,1985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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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蔡宛芸
被 告 陳彥烽
林妍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原告對被告陳彥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妍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陳彥烽負擔。如對被告陳彥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妍柔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烽以被告林妍柔為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 113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 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78%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4.03%),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彥烽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10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31,289元, 又被告林妍柔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彥烽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 率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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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