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791號
TPEV,110,北簡,19791,2022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9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王子憶原名王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子憶原名王勻芝)前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乙輛為抵押物,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 定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之 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貸 款本息,華南商銀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本件經原告取回動產抵押之車輛後經公開拍賣 已賣部分受償五十三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一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本息攤提表一件、客戶繳款記錄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汽車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動 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一件、本息攤提表一件、客戶繳款記錄一件、經 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