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9元,及其中新臺幣62,565元自民國
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99,609元,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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