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紀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9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0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2,770元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新臺幣19,58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57,3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9,540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9月13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1
月17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92,77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3年6月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
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21,494元
,其中本金19,588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95元,及其中49,540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92
,770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其中19,5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中華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96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
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3%計算,已遠較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
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9期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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