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618元,及其中143,98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18元,及其中143,989元自97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分攤表、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