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20號
原 告 賴宏飛
訴訟代理人 賴瑞東
被 告 桂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登財
訴訟代理人 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大樓門禁電梯磁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3樓13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因系爭車位是獎勵停車位,目前供車 號000-0000、ATM-5205、BBR-9910三部車互為交互使用停放 ,並購有每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汽車遙控器(下稱遙 控器)3個、每個300元之通行門禁及電梯磁扣(下稱門禁磁 扣)2個;因門禁電梯磁扣不足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以桂林 苑社區門禁磁扣遙控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拒絕 交付1個門禁磁扣,惟獎勵停車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管理辦法第 4條第3項規定遙控器限定1車位1個遙控器,其限制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 定;加上系爭管理辦法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此由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均不被 理會,後經陳情臺北市政府,被告才送達,明顯可證,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門禁磁扣1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交付原告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139號停車位通行門禁 及電梯磁扣1個。
二、被告則以:依桂林苑社區106年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外賣車位每車位發長型磁扣或 遙控器1個,如有需要,每車位限加購1次;原告於109年12 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加購第2個門禁磁扣,依106年所制訂 管理辦法每車位限定可加購1個,及109年3月12日之修訂版 ,外賣車位者除原發門禁磁扣及其所加購1個門禁磁扣外, 不得再加購遙控器及門禁磁扣,因此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加購
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現任主任委員林登財,任期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 日止。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3樓139號停車位,並購有每個600元汽車遙控器3個及 每個300元門禁磁扣2個。桂林苑社區106年8月12日106年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賣車位:每車位發長型磁扣 乙只,每車位限加購乙次,每只收取工本費300元」,嗣經 桂林苑社區110年8月21日110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為:「外賣車位:每車位發長型磁扣乙只,限1車位1 個磁扣,不得加購」,及109年3月12日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 規定:「外賣車位:每車位發長型磁扣乙只,限定1車位1磁 扣,每只收取工本費300元」,被告並於110年3月30日以(11 0)桂林函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230號函、原 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管理辦法、被告110年3月30日 (110)桂林函字第0000000-0號函、桂林苑社區106年8月12日 106年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8月21日110年第1 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 第204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9 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 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 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 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6 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條、第36條第1款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 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 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遙控器限定1車位1個 遙控器,其限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並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另系爭管理辦法未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等云云(見 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047號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經查,桂林 苑社區106年8月12日106年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外賣車位:每車位發長型磁扣乙只,每車位限加購乙次,每 只收取工本費300元」,嗣於110年8月21日110年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外賣車位:每車位發長型磁扣 乙只,限1車位1個磁扣,不得加購」等情,有桂林苑社區10 6年8月12日106年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10年8月21 日110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原告對此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有依桂 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 拒絕原告就已超過系爭管理辦法限額之門禁磁扣之請求乙節 ,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7條之規定。另縱使本件桂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系爭管理辦法內容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情事,惟按公 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 ,既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當同受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亦難認本件桂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系爭管理辦法內容,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事實。再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說明。據上,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交付門禁 磁扣1個云云,於法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臺北市○○區○○路0號地 下3樓139號停車位通行門禁及電梯磁扣1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