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江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江麗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 使用,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申請貸 款後,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8,360元 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 5日止,尚積欠43,415元(其中38,936元為本金)及如附表 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現金卡 88,360元 88,360元 18.25% 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 20% 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43,415元 38,936元 19.71% 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