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465號
TPEV,110,北簡,1946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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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張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39元,及其中新臺幣192,724元部分
,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6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8,93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信用卡是我辦的,雖然有用過,但96年到99年 間我人在日本、大陸做生意,沒有收到帳單,另於99年至11 0年間入監服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96年到99年間於日本 、大陸做生意,沒有收到帳單,99年至110年間入監服刑云 云。惟查,被告於97年3月21日在台灣便利商店繳納信用卡 消費款等情(下稱系爭繳款日),有歷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 稽(110年度司促字第10215號卷第18頁,下稱司促卷),另 被告固曾於96年到99年間出入境多次,但於97年3月18日入 境台灣後,同年3月29日始再出境,於系爭繳款日時確實已 入境台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見限閱卷),是被告辯稱人在國外,沒有收到帳單云云 ,即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至97年9月6日止累積之 信用卡消費,自與被告抗辯99年至110年間入監服刑乙節無 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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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