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喬醒瑜即微甜森林烘焙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ICOHM-RC-MPC5502彩色數位影印機乙台。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 HM-RC-MPC5502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詎被告自第23期起即未 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9年12月3日以清水郵局 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提前終 止。故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3 -34期未付租金15,000元(1,250×12)外,並應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5-60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32,500元(1,250×26),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又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 租約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標 的物當期影印張數計費,向被告收取計張費用,計張總基本 費用每期2,100元,如上開金額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 ,以基本費用核算之。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 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9年12月3日以清水郵局29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 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23至34 期25,200元(2,100×12),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第35-60期相當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5 4,600元(2,100×26)。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 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標的物;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互盛公司7 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 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盛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 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 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 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47,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返還原告震 旦公司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9, 8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5,000元 110年10月5日 8% 2 32,500元 110年10月5日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25,200元 110年10月5日 8% 2 54,600元 110年10月5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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