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425號
TPEV,110,北簡,1942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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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林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3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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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