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188號
TPEV,110,北簡,19188,2022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8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伯和彥
訴訟代理人 施美琪
林明鋒
被 告 林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服務約 定條款、帳務還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