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蔡妮真(即蔡宜臻、蔡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蔡妮真(即蔡宜臻、蔡心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 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 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5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292,1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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