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4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賴金誠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蓮企銀)間授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金誠(原名賴中正)邀同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 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花蓮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 定書、本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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