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753號
TPEV,110,北簡,1875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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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許仲昇(即許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三人並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 催繳均無效果,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166,335元後,第三人即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 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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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