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596號
TPEV,110,北簡,18596,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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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高世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 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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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