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許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92年8月18日向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及現金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 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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