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174號
TPEV,110,北簡,1817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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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李增昌
訴訟代理張涵瑜
周書玉
黃若晴
被 告 許家綾(即許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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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