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蔡宗芹
向勃睿
被 告 高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由 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49元 ,及其中322,070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846元,及其中322,070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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