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64號
原 告 王貞華
被 告 陳德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為「涂志豪」、「彥豪」、「郭暐增」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 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原告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因需還廠商貨款,希望借款等語詐騙原告,原告 因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9分匯款新台 幣(下同)6萬元、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匯款6萬元、1 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3萬元,再由被告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我也很難過,我也是找工作被騙,我也 不是故意騙她們的,我只是找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乙情,被告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應將匯
款返還,然原告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9分匯款6萬元、109 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匯款6萬元、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1 分匯款3萬元,合計15萬元,故原告請求15萬元,核屬有據 ,超過部分,即非可取。
㈡被告抗辯其為應徵釣蝦場工作受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上班約一個禮拜後就覺得怪怪的,所領的錢好像不 是賭資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7號偵查卷第 11頁)。可見,被告確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主觀上已意 識其受指示進行提款與交款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加以,被告 之工作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總金額抽取2%(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03號刑事卷第51頁),又被告年60歲,高中肄業,且 水電、工程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5頁),信其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 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 知悉之事。而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且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金錢,即可獲得提領款項 的總金額抽取2%,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 與常理有違,被告亦自承曾懷疑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主 觀上當已預見指示其領款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才會以 高額薪水委請其代為領款並轉交他人,而以此手法製造犯罪 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指示領款並依指 示將之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且目的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 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照指示而行為,是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 與本件行為之人至少有「郭暐增」、「涂志豪」、「彥豪」 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9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