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陳羿臣(原名陳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羿臣(原名陳育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 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 項,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錦瑭,嗣原告於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出具委任狀 ,惟原告係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變更為郭倍廷,是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變更,則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錦瑭,應屬誤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並無 變更,僅係補正,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 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 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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