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臻
被 告 蔡麗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 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 11月8日止,尚積欠15萬3197元,其中本金為11萬7899元拒 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98年6月1 9日止,陸續繳款共2萬1205元,嗣經抵充,尚有如首揭金額 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992元,及其中11萬7899元自95 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信用卡申請書不是被告簽名等語,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 信用卡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 事實即曾辦信用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被告否認曾經辦理信用卡之事實,並辯稱:因為伊被盜用 太多家了,並聲請鑑定申請書之筆跡非被告所為等語,則本 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應於12月15日前將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提交本院,否則以被告抗辯簽名非 其所簽為真實。」(本院卷第245頁),然迄本院110年12月 23日辯論終結時,原告皆未提供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供本院 鑑定,自應以被告抗辯簽名非其所簽為真實,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既非被告所簽,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1992元,及其中11萬7899元自95年11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