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
原 告 顧慕堯即顧慕堯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曾隆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促字第4 03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報酬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應於次月統計前月工作時數後,寄發服務時數表及請 款單請求給付報酬。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且經原告 多次與其協商,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16萬3,845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109年6月之服務明細,然並未提出同 年7月及8月之明細資料,且針對原告將研究、開會及交通時 間計算律師費等節有爭執。又系爭契約係約定不論幾位律師
出庭均為5,000元,原告自不得以出席人數計費請求,且原 告主張109年6月13日曾由訴外人鄭夙芬律師陪同出庭,故請 求1時30分服務報酬,然當日為例假日,法院並未開庭,原 告斷無可能派員出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 原告經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後,未曾向被告說明其欲採取 之訴訟策略及主張,更未於開庭前提出任何準備書狀,而被 告因為免受不利之判決,乃另行委任訴外人沈潮標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嗣因沈潮標律師認有與原告溝通之必要,遂通 知原告共同討論,然該次會議並未就主要辯論之分工進行溝 通,且原告於會議後仍未擬任何書狀,而原告於遭被告提出 此部分之質疑後,稱已與沈潮標律師達成分工協議云云,被 告遂因原告未盡其處理事務及報告之義務,而與其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 原告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終 止系爭案件之委任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促字卷 第3至4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案件109年6月份服務費用14萬6,34 5元、109年7、8月份服務費用1萬7,500元,並提出請款單為 憑(見促字卷第6至7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律師人數 重複請款,且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13日鄭夙芬律師陪同出庭 當日為例假日,法院並未開庭,另原告就系爭案件並未擬具 任何書狀,系爭案件最後係因被告嗣後另行委任沈潮標律師 而打贏官司等語。查稽諸系爭契約前言:「立委任契約書人 曾隆亮(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顧慕堯律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就最高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委任乙方為訴訟代理人,訂立約 款如後:…」及系爭契約第3條「委任報酬及費用給付」約定 :「(一)乙方以提供服務時間計算服務費用。費率為:〝 乙方〞每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伍仟元(含稅)…(三 )乙方按月依據服務時數提供甲方請款單及時數記錄表,服 務時數不滿15分鐘以15分鐘計。甲方應於請款後10日內給付 。…(五)服務時數包括乙方為甲方本委任事務開庭、會議 、研究及交通所生時間。(六)乙方處理本委任事務,如有 差旅、車資或其他雜項費用之支出,應由甲方負擔。」(見 促字卷第3至4頁)。是系爭契約之乙方既約明為顧慕堯律師 事務所,且委任報酬及費用給付之部分亦係約定以乙方即顧 慕堯律師事務所為計費之對象,而非約定以乙方即顧慕堯律
師事務所之出席律師人數為計費對象,則關於系爭案件之同 一開庭、會議、研究及交通所生之時間,自不得以原告之律 師人數每小時計費,先予敘明。又原告提出109年6、7、8月 份服務費用之請款單,被告辯稱關於109年6月13日鄭夙芬律 師陪同出庭當日為例假日,法院並未開庭乙節,因原告已當 庭自承此乃系爭案件109年6月11日開庭期日之誤繕(見本院 卷第39頁),且參以系爭案件高院於109年6月11日確有進行 準備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所述為真實。然系爭案件之同一開庭、會議、研究及交通所 生之時間,不得以原告之律師人數每小時計費,已如前述, 則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份服務費用請款單中,關於鄭夙芬律 師時數部分:(一)109年6月5日星期五(30分鐘):討論 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二)109年6月11日星期二(1小30分 鐘):陪同開庭、(三)109年6月30日星期二(7小時): 到中壢與當事人開會,均屬重複部分,自不得請求。另系爭 契約已約明原告研究案情所花費之時間亦為服務報酬之一部 ,且參以系爭案件原告之鄭景霈律師已分別於109年6月11日 、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0日出席高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 ,並就系爭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於調查證據程 序對證人葉春秋進行詰問,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故原告之鄭景霈律師於上開期日代理被告所為之訴訟 行為,乃基於上述案情研究後所為,且系爭契約核其性質乃 委任契約,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原告必須 撰寫書狀提出於高院,縱原告於研究案情後並未擬具書狀, 然因原告係採行於高院準備程序為訴訟上之陳述,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無據。此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而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本得請求報酬,則縱被告於系爭案件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9年9月11日即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抑或被告 於系爭案件有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亦無礙於原告請求 本件之服務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服務費 用計10萬1,345元【鄭夙芬律師7.5小時(5,000元×7.5小時= 3萬7,500元)+鄭景霈律師12.75小時(5,000元×12.75小時= 6萬3,750元)+車資費用95元=10萬1,345元】及109年7、8月 服務費用計1萬7,500元【鄭景霈律師3.5小時(5,000元×3.5 小時=1萬7,500元)】,以上共計11萬8,845元(計算式:10 萬1,345元+1萬7,500元=11萬8,84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8,84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7日(見促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