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3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游之瑩(即游靜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靜遠於生前委請原告協助處理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公同共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承諾同意書,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完 成與原先承租之房客解約及賠償事宜。嗣因被繼承人游靜遠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游之瑩業 已完成被繼承人游靜遠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承諾同 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 三○三號民事裁定沒有意見。系爭房屋已轉賣給第三者,如 果原告沒有處理租客,系爭房屋根本就賣不掉。被繼承人游 靜遠於生活困難中,原告陸續借其二萬元,被繼承人游靜遠 並開立本票給原告,此部分已和解在案。被繼承人游靜遠信 任原告,系爭房屋因原告之努力協調,訴外人即承租人黃建 軍才同意搬遷,其押金及賠償解約金五萬五千元,也是原告 先墊付並親自交給黃建軍,此部分其實還有另一個案子。被 繼承人游靜遠除簽訂承諾同意書外,並於通訊軟體Line明白 表示系爭房屋賣出後給予原告四十五萬元,依被告所言被繼 承人游靜遠死亡,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然被繼承人游靜遠生 前表示系爭房屋賣出後給原告四十五萬元,而系爭房屋已賣 出是事實。
㈢承諾同意書記載「賣得之房屋價金,同意支付勞務費及佣金
,現金四十萬元整」,四十萬元並無區分多少為勞務費、多 少為售屋佣金,如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頁被繼承 人游靜遠表示賣掉直接給原告四十五萬元。原告認為本件不 是單純的委任關係,系爭房屋賣掉以後,被告應該要照約定 給付四十萬元給原告。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游靜遠過世後由 被告方面另找仲介去賣掉,這是事實,但是系爭房屋於被繼 承人游靜遠生前就已經委託仲介公司在賣,賣之前也有答應 給原告四十五萬元,但原告說四十萬元就好,所以請求四十 萬元。
三、證據:提出承諾同意書影本一件、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影 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 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本院通知書 影本一件、遺產現金分配清單影本一件、臺銀存款現金遺產 分配清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郵政匯票影本一件、信 封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游靜遠之父親游書炳之遺產,游書炳 過世後由被繼承人游靜遠、蕭奕帆、游靜苓三人公同共有, 而承諾同意書既提及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 卻只有被繼承人游靜遠之簽名而無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簽名, 顯違反常情,亦證其真實性實有可疑。
㈡退步言之,縱認承諾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否認),然原告並 未完成委任事務,且被繼承人游靜遠死亡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⑴承諾同意書載被繼承人游靜遠委請原告為房客解約、賠償 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並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同意支付勞 務費及佣金四十萬元等語。則依其約定,自當指原告必須 完成「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等委任事務 ,始得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取得報酬,若未完成委任事務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又原告所提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 書,僅有訴外人黃建軍之簽名(被告否認真正),並無被 繼承人游靜遠或原告之簽名,且無任何由原告完成房客解 約、賠償事宜之文字,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房客解約、賠償 事宜之委任事務。另原告亦未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 系爭房屋當時由被繼承人游靜遠、蕭奕帆、游靜苓三人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靜遠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後,由被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部分,並未由原告 銷售,原告顯然未完成房屋銷售之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 委任報酬。
⑵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游靜遠於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委任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並未完 成委任事務,其請求委任報酬自無理由。
㈢對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沒有意見 ;對原告所提承諾同意書跟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等證物形 式真正沒有爭執;系爭房屋不是透過被繼承人或原告賣掉, 而是透過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另外去賣掉,系爭房屋是一百一 十年四月賣出,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賣房前 游靜遠就已經過世,房地是一千二百萬元賣掉,付了仲介費 ,但是姪子處理,被告不清楚到底付多少仲介費,當初是姪 子算好就把錢給被告,被告有付代位繼承的稅捐一百多萬元 。被告不是透過原告賣系爭房屋,為什麼原告可以請求佣金 ,被告甚至無法了解原告提的資料是不是真的是被繼承人游 靜遠的意思,而且系爭房屋為三個人共有,就算被繼承人游 靜遠要賣系爭房屋,也要三方同意,不是一個人可以決定這 個事情。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三號民事 裁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靜遠於生前委請原告協助處 理系爭房屋,原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與原先 承租之房客解約及賠償事宜,嗣因被繼承人游靜遠於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業已完成被繼承人 游靜遠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系爭房屋事實上業已賣出 ,爰依承諾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游靜遠之父親游書炳 之遺產,游書炳過世後由被繼承人游靜遠、蕭奕帆、游靜苓 三人公同共有,而承諾同意書既提及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 房屋銷售事宜,卻只有被繼承人游靜遠之簽名而無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簽名,顯違反常情,縱認承諾同意書為真正,然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被繼承人游靜遠即已死亡,委任關係 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四十萬元等語置辯。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游靜遠於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㈡系爭房屋後來係被告以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被繼承人游靜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並與其他公同 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原告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是 否有委任契約存在?是否單純委任關係?㈡原告本於與被繼 承人游靜遠間承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游靜遠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 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簽訂承諾同意書, 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勞務費及佣金四十萬元,並提出承諾 同意書、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 等證物形式真正(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信原告與被繼 承人游靜遠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雖稱不是單純委任關 係,但對此並未舉證,應認承諾同意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游 靜遠間成立委任關係;㈡依前揭承諾同意書所載內容,原告 應完成系爭房屋之「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 等委任事務,始得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取得勞務費及佣金四 十萬元,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雖陳稱沒有區分四十萬元多少為勞務費,多少為售屋佣金 (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但原告提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 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游靜遠曾對原告表示「房子賣 出後,佣金40萬給你」(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顯見四十 萬元全係委任關係之佣金約定;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靜遠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之委任關係 消滅,此時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即無佣金可言,更何況兩造 對於系爭房屋後來係被告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游靜
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一事並無爭執 ,則系爭房屋後來既非原告仲介出售,更無佣金可言;㈣應 特別說明者,原告雖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已依承諾同意書完成房客解約及賠償事宜,並 稱係其出五萬五千元請承租人搬走云云,但原告同時自承五 萬五千元其實還有另外一個案子(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足見該五萬五千元部分應與本件無關;㈤基上,原告既未完 成承諾同意書所示出售系爭房屋之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即因 被繼承人游靜遠死亡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取得仲介出售系爭 房屋之佣金四十萬元,原告本於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承諾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游靜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四十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諾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