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蕭漢聰(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
蕭世寬(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
蕭淑宛(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淵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淵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淵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文潭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蕭漢聰、蕭世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被告蕭文淵之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文潭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繼承人蕭文潭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蕭文潭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 8年5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337元 ,利息378元,合計40,715元;又被繼承人蕭文潭於92年4月 24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於 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 算,自93年1月27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借款期間 自萬泰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到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 表示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亦同,詎被繼承人蕭文潭自108年3月20日後竟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74,974元,而萬通銀行於 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 被繼承人蕭文潭於108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及被繼承人蕭文 淵均為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再被繼承人蕭文淵於110 年9月21日死亡,被告亦均為被繼承人蕭文淵之繼承人且亦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漢聰、蕭世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蕭淑宛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萬通銀行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授信增補約定書 、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8年10月14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757號函、被繼承人蕭 文潭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9日新 北院德賢科字第1100001726號函、被繼承人蕭文淵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蕭文潭及被繼承人蕭文淵除戶謄本為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淵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蕭文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債務人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蕭漢聰(即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蕭世寬(即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蕭淑宛(被繼承人蕭文潭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信用卡 40,715元 40,337元 15% 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74,974元 74,974元 14.25%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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