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58號
原 告 魏韶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三百二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共同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四 十八之二號(因租賃契約書簽署時尚未縣市升格,故租賃契 約書上記載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升格改制前之地址, 升格改制後門牌號碼並未更動)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家公司),此有兩造與全家公司簽署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證。
㈡兩造於九十九年簽署出租全家公司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手寫約定「五、因租屋所產生之費用,如房屋稅、水利 地佔用補償金、所得稅,應由房東雙方各負擔一半。」(下 稱系爭約款)等語,故兩造就房屋稅、水利地佔用補償金及 租屋產生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一半。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如實 繳納「水利地占用補償金」、「房屋稅」、「電費」等費用 半數,反由原告一人獨自全額繳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
由其代墊之款項,卻不獲被告返還,爰依兩造間的契約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雖另提出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辯稱手寫部分並無原 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第五點,可認兩造簽立被證一房屋 租賃契約書時即已合意排除負擔費用約款云云,惟觀兩造簽 署之兩份契約書(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一 ),可知如兩造欲就手寫部分有所刪減,兩造「會先將欲刪 除部分再次完整手抄,後將手抄部分劃二條直線、蓋印及書 寫增、減字數」,此參兩份契約書手寫部分「如舊房客於九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未如期搬遷交於乙方,甲方不負任何賠償 損失給乙方。」(即原證一手寫四、被證一手寫三)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費用約定並未如前述再次手抄後 劃二條直線、蓋印及書寫增、減字數,足認該代墊款項費用 之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取消,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㈣系爭房屋原先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金樹共同出資興建,後謝金 樹將所有權讓與原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至於 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出租,乃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兩造 共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確實有收 取租金,以本件為例,全家公司之租金係以匯款方式,匯款 兩造平分後之租金數額,分別匯款予兩造。系爭房屋現況好 像在做便利商店。
三、證據:提出水利地占用補償金表格一件、房屋稅表格一件、 電費表格一件及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九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據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兩造就「水利地佔用補 償金」、「房屋稅」、「電費」之數額分攤成立契約關係等 云云,惟全家公司除與兩造簽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外, 實另於同年與兩造簽立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細觀被證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仍具有手寫約款之部分,但並無原證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手寫之系爭約款,由此可見,雙方在簽立 被證一時即合意排除系爭約款之存在,故於被證一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內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被告自無須與原告共同分攤房屋稅、水利地 佔用補償金等費用,原告並未幫被告代墊費用,是原告依據 系爭約款主張被告應分攤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九年間之房屋 稅、水利地佔用補償金、電費等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會將欲刪除部分再次完整手抄,後將手抄 部分畫二條直線、蓋印及書寫增、減字數」,並以此理由辯 稱該代墊款項費用之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取消云云。惟觀原 證一及被證一之手寫部分均載有「刪除第七條第二項部分條 款」(原證一第二點及被證一第一點)、「屋頂使用權歸房 東所有」(原證一第三點及被證一第二點),倘依照原告之 邏輯此二條文在原證一上既然業已載有,為何被證一上需另 外再次記載並由雙方用印,可見原證一與被證一兩份契約就 手寫部分並無延續之效力存在,而是依照兩造間另行合意之 內容所記載。是被證一既然未記載系爭約款,即可足見雙方 並未有此系爭約款合意之存在,且兩份契約又無延續之效力 存在,兩造豈需要以原告所稱之方式來解除?是原告所稱實 屬謬論,並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倘被證一有延續原證一手寫部分之效力(假設語 氣),兩造勢必會在被證一上予以載明。況依照一般簽立契 約之實務經驗,以兩條直線劃掉文字僅係單純修改或刪除該 條文之意思,此可觀原證一上亦有相同之情況,故原告所辯 難認有理。另原告自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 例第四條本應依法負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反之,被告並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納稅房屋稅之義務,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得利之部分,亦顯無理由。
㈣原告自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告之共有土地,倘若出租予 第三人,深怕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進而影響到承租人之 權益,故原告始提出由兩造共同出租及平分租金之方案來彌 補被告並確保承租人之權益,此實為當初共同出租之緣由; 系爭房屋目前好像沒有繼續共同出租他人,因為被告沒有 分配到租金及再簽租賃契約;原告請求分擔半數電費,其中 一百零四年八月及十月部分,因在原證一租賃期間內,被告 應分擔半數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經查,本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理由為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書雖有手寫約定本件兩造 爭執之系爭約款,但仍屬兩造以共同出租人地位與全家公司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該合意管轄條款是否適用於兩造間之爭 執實有疑義,惟兩造對前揭移送管轄之裁定既未抗告並已確
定,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受拘束而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 落於兩造共有之土地,故由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全家公 司,兩造並有系爭約款之約定,然被告未依系爭條款之約定 繳納「水利地占用補償金」、「房屋稅」、「電費」等費用 半數,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爰依兩造間的契約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全家公司除與兩造簽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另於同 年與兩造簽立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並無原證一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手寫之系爭約款,故於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租賃期間內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被告自無須與原告共同分攤房屋稅、水利地佔用補 償金等費用,且原告自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得利之部分,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 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確有與全家公司簽立原證一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並 有手寫系爭約款之記載;㈡原告確有支出一百零四年八月電 費七十六元及同年十月電費七十五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約款,效力是否延續 至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㈡原告基於系爭約款,依兩造間 的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其 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與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自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出租系爭房屋 所產生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因系爭房屋坐落兩造共 有之土地,被告亦分得出租系爭房屋之收益,故兩造於原證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系爭約款之例外約定,然兩造若於被證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租賃期間欲有相同約定,理應為相
同手寫記載系爭約款之例外約定,但實際上並無相同手寫記 載,本諸例外解釋從嚴之契約解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難認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約款,效力延續 至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㈡原告支出一百零四年八月電費 七十六元及同年十月電費七十五元,本於原證一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記載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分攤半數金額七十五元,此 部分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五十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㈢但另一方面,除前揭電費外,原告其他請求被告給付 「水利地占用補償金」、「房屋稅」、「電費」等費用之半 數,均係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契約期間,而如前 所述,難認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約款,效力 延續至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原告既自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故出租系爭房屋所產生之前揭費用,沒有系爭約款之例外約 定下,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分攤義務,被告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㈣基上,原告除得依原證一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記載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分攤七十五元電費外,其餘 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約款,依兩造間的契約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法定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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