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122號
TPEV,110,北小,512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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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林錦宏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予趙良民使用。嗣與趙良民組成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原告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幫助詐欺乙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故意以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 受有3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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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