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868號
TPEV,110,北小,486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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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御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甫
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
被 告 正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景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當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底時接洽有意購 買被告公司之股權一事,當事人雙方即簽訂斡旋書,被告陸 陸續續提供股權、相關會計帳務與法律相關文件等供原告進 行評估,並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斡旋書,原告交付被告斡 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契約第3.1條約定如無共識 應全額返還斡旋金,後當事人間於108年8月16日合意解除契 約,既當事人間已合意解除所簽訂之斡旋書契約,契約當事 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先已給付之 斡旋金,然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范景量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 ,即承諾返還斡旋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斡旋書及雙方往來對 話記錄、台北中山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催促返還斡旋金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 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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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