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833號
TPEV,110,北小,483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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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謝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DG-6391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賴俊宏所駕駛之MPY-3268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 輛),業經中山分局中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之損 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車 損修復明細為材料新臺幣(下同)29,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19頁、第25-31頁),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7-5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 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材料費2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即107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10月1 1日止,已使用約1年6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2元(計算式如附表) ,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2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2元, 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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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0.369=10,9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0-10,922=18,678第2年折舊值 18,678×0.369×(6/12)=3,4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78-3,446=1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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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