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826號
TPEV,110,北小,482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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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游豐維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勞工紓困貸 款聲明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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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