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
原 告 李淵洲
被 告 劉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下稱 系爭工會)職員,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在系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復106年3月1日由現投保單位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加保,惟被告以「退保重新再來」、「加入工會 每年都可調薪」、「60歲退休可領到新臺幣(下同)19,000元 」等詞誘使原告重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自106年3月1日 至107年1月23日期間重複繳納勞工保險費,原告放棄鈞院10 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下稱前案)中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15,000元的民事賠償請求,爰請求被告賠償30, 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除敘及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外,通篇均未敘及「請求事實」、「請求權基礎」、「據以 求之證據資料」,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其起訴不合程式,且觀之原告所檢附之附件資料為前案,然 該案業經鈞院駁回其訴,原告雖有提起上訴,亦遭鈞院以10 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倘若原告提起本訴是 針對鈞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重複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應為鈞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退步言之,假設原 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也已超過2 年請求時效。又原告從101年2月23日成為系爭工會會員後, 長期以來均有繳納「勞保費」、「互助金」、「郵電費」、 「常年會費」,且因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勞保費用是 由政府補助二分之一,原告成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期間,原告 雖有找到工作,但是工作狀況是斷斷續續的,待在同一家公 司提供勞務之期間並未長久,故原告持續在系爭工會投保, 原告雖主張其有「精神上之障礙」,惟原告與被告對話時,
意識清楚,且表意能力也與正常人無明顯差異,被告否認有 利用原告之精神障礙誘使其成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況被告也 不會從讓原告成為會員乙事中獲得益處;復原告找到工作後 ,新的公司也會幫原告加保,此時,系爭工會及原告均將收 到勞保局寄發之「雙重加保通知單」,即原告理應會知悉其 係處於「雙重加保」之狀態,系爭工會也會詢問原告是否要 退保,惟原告均表示其希望繼續於系爭工會投保,此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決定,非被告所能干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放棄前案對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5,000元之民事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其中15,000元業受前案判決其 敗訴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 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放棄前案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000元之民事賠償請 求,轉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元,然查,勞保局發現原告於 101年2月23日由系爭工會加保,於107年1月23日申請退保, 期間發現原告同時於系爭工會及受僱單位雙重加保時,分別 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日、105年7 月8日、105年9月6日、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3月17日發函 通知系爭工會及原告有雙重投保情形,有勞保局108年4月1 日函文可稽(見前案卷第106-108頁),復觀諸原告於前案 提出之勞保局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1 日函內容,均有告知原告雙重加保等語(見前案卷第17-21 頁),即原告對其係重複投保勞保一事始終知悉,縱被告有 告知其「退保重新再來」、「加入工會每年都可調薪」、「 60歲退休可領到19,000元」等語為真實,亦僅係告知原告於 系爭工會投保之好處,至原告是否於系爭工會加保,仍係基 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被告並未強迫原告一定要在系爭工會加 保;另原告所指稱被告貪圖其每3個月繳納給系爭工會的會 費,然該會費既係繳納給系爭工會,並非由被告所受領,亦 難認被告從中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告知「退保重 新再來」、「加入工會每年都可調薪」、「60歲退休可領到 19,000元」等語,致其產生幻想,誘使原告同意重複投保勞
工保險,請求被告賠償溢繳勞保費15,000元,亦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