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647號
TPEV,110,北小,464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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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47號
原 告 國揚安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祥
訴訟代理人 趙平

被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劉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素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 之所有權人,為國揚安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止,共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有何不滿也是個人 之間的事情,跟原告管委會要管理費沒有關係,如果被告要 另外告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那也應該另外處理。原告退還 保證金是照當初跟裝潢公司的協定,因為被告已經就其所稱 的車損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未繳管理費一覽表一件及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承租國揚安和大 廈周圍法定空地停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訴外人三商 集團之心樸市集進駐本大廈委任訴外人清筑窒内裝修設計限公司(下稱清筑公司)進行裝修。期間施工人員多次不慎 造成大大、小小之車損,被告向原告要求因為有車損糾紛不 得先行退還施工保證金,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坤祥委託訴 訟代理人趙平埶意要求保管保證金的管理員陳武男逕行主動 退還施工保證金十五萬元予清筑公司,但此時裝修還在持續 進行,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外圍法定空地違建 鐵攔杆、圍籬電鋸、電焊,造成系爭汽車重大嚴重車損,裝 修包商宣稱有施工保險,會負全責。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修車廠通知被告領車,但經檢驗系爭汽車尚有損傷未 修復完全,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而要求被告簽回和解書,並 且要註記不得再向保險人有任何求償否則扣押車子不得領回 ,被告要求保養廠聯繫保險公司和保險人出面協商,對方不 予理會。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明知故意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保障區分權人權益,在有住戶因大樓裝修施工不 當而造成車損還尚未解決之前,就已經將施工保證金主動退 還清筑公司負代為賠償之青任,羞辱受害區分權人致使被告 因而遭受財損求償無門,事後至今原告無回應反而提告再三 地加害被告。被告曾請求原告協調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陳坤 祥及訴訟代理人趙平應退出,但原告逕行提告一再集體精神 壓迫被害人損傷。被告已寄發兩次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告知, 其行為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超過一千八百九十天且持續進行中 ,大樓四周皆設有影像監控維護安全,原告未報警處理大樓 違法施工和未維護被告車損賠償權益及藐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被告向原告求償車號0000-00汽車之車損及精神賠償金 ,修車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共二十三日,代步車費用每日二千元共四萬六千元 (計算式:2,000×23天=46,000),精神賠償金每日二百元 共三十七萬八千元(計算式:200×1,890天=378,000),合 計四十二萬四千元。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該把保證金還給設計公 司,原告應該執行切結書的內容,當初被告要把受損的系爭 汽車牽回來就必須簽和解書,所以後來也沒有告清筑公司, 因為已經簽和解書。被告主張原告要賠錢,並抵掉原告請求 的二萬二千四百元管理費。系爭汽車維修二十三天是重大財 損,施工還沒有完成就已退錢,被告和解是在之後才和解。三、證據:提出國揚安和大廈施工切結書影本一件、外圍法定空



地違建及施工照片影本一件、車損修車明細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影本二件及公佈欄公告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未 繳管理費一覽表一件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一事亦 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清 筑公司裝修期間造成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損害,但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坤祥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平埶意要求保管保證金的管 理員陳武男逕行主動退還施工保證金十五萬元予清筑公司, 施工還沒有完成就已退錢,被告和解是在之後才和解云云, 但被告既已事後與清筑公司和解,即難認為施工保證金十五 萬元之退還構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之抗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管理費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抗 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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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