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624號
TPEV,110,北小,4624,2022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24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羅逸雯
吳世璋
被 告 黃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0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龍杰
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分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88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
起分18個月,每月2日繳款,每期應繳4,160元,詎被告僅餘
109年3月26日繳付25,000元即未再繳款,依約餘款視同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57,10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龍杰車業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東元
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示 資料、分期付款申購契約與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欠 款明細件影本為證(卷第15-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