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609號
TPEV,110,北小,460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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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趙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趙德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七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祈文駕駛ASE-88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八百 零一元(含工資烤漆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零件七萬零八 百二十七元),零件折舊後仍受有七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 影本二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五紙、 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車 損照片影本五紙、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10302676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李建洋停等紅燈 之RCH-3803號租賃車,致該車撞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被告 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以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一元修復,考量該估價 單其中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零八 百二十七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千二 百二十九元,加上工資烤漆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屬必要 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七 萬三千二百零三元(計算式:11,229+61,974=73,203),原 告請求七萬三千二百零二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26,135 70,827×0.369=26,135 44,692 70,827-26,135=44,692 2 16,491 44,692×0.369=16,491 28,201 44,692-16,491=28,201 3 10,406 28,201×0.369=10,406 17,795 28,201-10,406=17,795 4 6,566 17,795×0.369=6,566 11,229 17,795-6,566=11,229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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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