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黃識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識維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號處,因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致撞損由訴外人劉祐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查系爭機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三萬八千元,並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本件雙方都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一件、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及 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 執照影本各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共七頁)在卷可稽,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 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用,惟系爭機車雖以三萬八千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全 額均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 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並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 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個月,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零件三萬八千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萬 四千六百零五元,屬必要修理費用;㈡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 因研判顯示:「A車(即訴外人劉祐瑋)NAN-2930號普通重 型機車:1.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 公里/時,自稱時速50-60公里/時)。B車(即被告)AXV-95 60號自用小客車:1.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2.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訴外人劉祐 瑋顯係與有過失,然被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起駛 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系爭機車,並致訴外 人劉祐瑋受有傷害,實屬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 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劉祐瑋十 分之三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㈢基上,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34,605×0.7 ≒24,22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3,395 38,000×0.536×(2/12)=3,395 34,605 38,000-3,395=34,605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