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451號
TPEV,110,北小,445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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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被 告 俞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鮑國維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四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與新生北路二段四十五巷路口 時,遭被告俞志鵬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因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業 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三萬二千七百元(含工資四千七百 元、烤漆一萬元、零件一萬八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 意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 估價單影本一件、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影本一件及 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 損照片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一件、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 修清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10302676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 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二千七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 單中一萬八千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 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 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零 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 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元÷6=3 ,0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8,000元-3,000元)×0.2×5=1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零 件修理費為三千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8,000元-15,000元= 3,00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八千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千元,加上工資四千七百元、 烤漆一萬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3,000+4,70 0+10,000=17,7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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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