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416號
TPEV,110,北小,441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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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吳哲漢
長毅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宛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毅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之受僱 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職務時駕駛長毅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停車起步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 放中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即新臺幣(下同)7萬4656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5890元, 烤漆費用3萬2191元,工資1萬657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甲○○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長毅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



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甲○○駕車在標線 型人行道停車,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2萬5890元,烤漆費用3萬2191元,工 資1萬65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29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5日領照使用(本 院卷第13頁),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8年9月21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月,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萬42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萬5890元×0.369×(2/12)=1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



萬0000-0000元=2萬429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7萬3064元(計算式:2萬4298元+3萬2191元+1萬6575 元=7萬3064元)。又被告長毅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 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萬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 (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3064元 110年8月21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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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毅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