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63號
原 告 薇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樊家璐
被 告 吳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10月6日具狀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89頁),再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00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薇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所管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薇閣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交下列款項 :管理費。」;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一)管 理費之分擔基準: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自100年1月1日 起每戶每月繳交新台幣伍佰元整,除1樓戶(負擔約定事項 )外其餘均應於管委會所訂之繳納期限內繳費。」;第4項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0.5 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缴金額之年息2%計算。」,原告已依系爭規約催 告被告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合計積欠管理 費29,000元(105年1,500元、106年5,000元、107年6,000元 、108年6,000元、109年6,000元、110年1至3月1,500元、11 0年4至6月1,500元、110年7月至9月1,500元,計算式:1,50 0+5,000+6,000+6,000+6,000+1,500+1,500+1,500=29,000) 。原告管委會有108年12月20日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之局寓證字第000-0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之送審查所有之申請文件,可以證明原告組織係合法成立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建物為中正區河堤段6小段(以下均同小段)1705建號建物,含「地下一層1440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6.63平方公尺」,但該地下一層及二層,長期遭廈門街140號所有人王彩緞占用,並以隔間方式禁止其他住戶進入。王彩緞雖有廈門街140號1樓(同小段1692建號)所有權,但1692建號建物包含之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登記為66.54平方公尺,社區81使字第155號使用執照「防空避難室」記載面積則為78.68平方公尺,亦即王彩緞所有之地下二層空間66.54平方公尺亦有一部分應依建築法之規定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社區「防空避難室」並經台北市中正二分局列管編號874號有案。王彩緞阻隔共有人進入地下室,將其作為堆放私人營業物品之倉庫,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規定,並妨礙社區之公共安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原告管委會容任王彩緞占用社區之「防空避難空間」及「共有部分」,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5至12款所定之職務,影響住戶權益,主管機關應得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處以罰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721號書函,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含二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告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由不具主席身分之人主持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均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原告管委會雖曾提出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二)云云,姑不論1樓戶無須繳管理費之記載,對於其他住戶顯不公平,上開住戶管理規約,應是在108年11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按照同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亦非由具備主席身分之人主持會議,該次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上開住戶管理規約即非合法有效之住戶規約。故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分擔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請原告管委會依同條例第21條向王彩緞催討。又原告管委會未查明自來水公共用水遭不當使用情形,未落實消防安檢,妨害住戶居住安全,部分樓層私自更改設計,公共空間挪作私用,增加固定鐵門隔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5 年起至110年9月止尚積欠管理費29,000元(本院卷第137頁)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建物謄本、台北古亭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收支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拒絕繳納管理費?
1.被告雖抗辯108年11月17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但查 :
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 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對於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有不同意 的區分所有權人,在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確定之前,原區分所有權人的決議,對各 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力存在。又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有自始無效的情形,該自始無效的事由,在區分所有權人可 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取得相關的舉 證資料的情形下,亦須由主張決議無效的區分所有權人為相 當的舉證,若非如此解釋,將會使不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的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的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始無效為理 由,拒絕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以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決定機關的立法本旨。 ⑵被告雖抗辯108年11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非由具備主席身分之人主持 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 ,未能舉證證明108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其 所指稱之違法之處,且明顯與原告所提的書面推選召集人公 告(本院卷第151頁)、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本院卷第157頁) 並不相符,依前述的說明,108年11月17日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應屬有效,被告應受該決議(包含系爭規約)的拘束 ,被告上項所辯,尚有誤會,無法採取。又系爭規約第17條 二、(一)已明文約定被告有繳納本件管理費(本院卷第171頁 )的義務,被告即應依規約約定繳納,被告抗辯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分擔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原告應向 王彩緞請求,因僅為被告單1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並無法對 抗贊成系爭規約的其餘12位區分有權人(本院卷第156頁)。 至於被告所提的律師函及所提事實及聲明書等(本院卷第105 -129頁),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確認的形式,至多僅 能認為是被告個人單1的主張,基於同上的理由,也不可採 取。此外,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口頭抗辯本件決議及規 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範本第1條及第17條,但查,規約 範本並非法律,縱有被告主觀認定的違反(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可以認定),亦不生規約當然無效的法律效果。 2.被告另抗辯原告管委會容任王彩緞占用社區之防空避難空間 及共有部分、未查明自來水公共用水遭不當使用情形,及未 落實消防安檢,主管機關應對主委開罰,但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見)。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 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而 非基於與管委會間之雙務契約。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 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委 會,繳交之管理費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 由管委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委會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不存在對價關係。 ⑵依上,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至12款規定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職務,其與被告給付系爭管理 費之義務間,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亦無所謂雙務 契約間的對待給付關係,既然被告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的義務 係單方的給付義務,本件即無依被告抗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被告之上項抗辯僅為被告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另為 主張,並無以此為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所辯, 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認定,故不詳論。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