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901號
TPEV,110,北小,390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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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吳立鴻
鄧介榮
柯仲宜
陳奎名
被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 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  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 最後提款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9,99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催告,然被告迭催不理,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6元,及自94年10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訂現金卡契約,惟原告迄未向被告請 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已完成,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均 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 約,借款50,000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延滯利息改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9,99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 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後,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又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而本件「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係約定 由銀行系統指定依撥款日之次月份相當日(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4日起算 ,至109年11月4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0年8月18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 ,已逾15年,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固主張其曾以電話及 信函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之本金 請求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 ,亦應與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規定,被告拒絕給付上述借貸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996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提解費 1,338元
合 計 2,33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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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