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逸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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