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197號
TPEV,110,北小,219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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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楊淑華

被 告 謝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兩造同為復旦立體大廈即復旦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以住戶身分提告,被告因破壞大 樓外牆、安裝如附圖(即起訴狀照片1,即本院卷第13及113 頁)所示冷氣主機(下稱系爭冷氣),廢氣或熱氣已經影響 其他住戶,且設在逃生通道公共空間,原告從4月就離開大 樓,遠離紛爭,原告是為幫助老人家之其他住戶提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7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冷氣拆除並將 上開空間返還全體住戶。(又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聲明並擴張 後又縮減訴之聲明,經核均與法相符,自應准許。另起訴狀 原附照片2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當庭撤回該部 分,已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大樓目前有136台冷氣懸掛公同共有之外 牆,系爭冷氣向天井開放空間,原告自行冷氣熱氣亦排向對 鄰,如何限制他人冷氣排放熱氣,原告明明知悉被告裝設另 台冷氣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為高度不妨礙逃生逃難,卻為 濫訴,原告繳交陽台租金多年,為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 意租來專用,租金繳納為原告之夫擔任財務委員所經手,且 被告裝系爭冷氣,為經過系爭大樓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大樓管委會同意,原告原起訴之另台冷氣被告已拆除,但 系爭冷氣為前經管委會同意,始搬遷至此處,裝設地點被告 也有給付租金故是由被告專用,且因為原告提訴,被告始請 求管委會就此項相同議案,提請議決,管委會因此提出議案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多數決同意大樓冷氣懸掛大樓外牆( 含梯間陽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告主張被告



裝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冷氣在系爭大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法律、社區規約等規定,故應予拆除,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冷 氣為其所有及裝設事實,但抗辯並無違法情事,如前所述。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於附圖所示照片處裝設冷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可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指被告裝設系爭冷氣未 經公同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有違法疑慮,然被告 業已提出兩造居住大樓即系爭大樓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 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則依該會議紀錄決議結果為多數同 意提案表決事項:被告所提冷氣設於外牆空間之事(即內容為 :冷氣懸掛外牆〈含樓梯間、陽台〉惟以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 前提,提請公決等語),原告亦有當時與會曾表示不同意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或17條規定自行恣 意裝設系爭冷氣部分,已屬無據。又兩造雖為系爭大樓外牆公 同共有人且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 項結論,既非有當然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當然拘束兩造。原 告又主張被告裝設系爭冷氣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但據原告所提 被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7條等規定之虞,該規定為規 範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等情;住戶應遵守於維護、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與 本件情形尚屬無涉,且依卷證並無可認安裝一般生活所需之用 品冷氣,為妨害他住戶之安寧、安全或衛生情事,亦無從認被 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其裝設系爭冷氣之行為,尚 有何違反原告之共有部分所有權,或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行為 之情形,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尚違反其他明確之法律 規定。又查系爭冷氣被告雖不否認雖裝設在公共走道走廊上方 ,但依其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285頁),乃裝設在向著 戶外系爭大樓天井方向之走廊通道處所,且附近亦有其他裝設 外牆牆面之冷氣,且該處熱氣氣流應可對外排放,又依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而言,冷氣固然會排放熱氣,但依現代科 技技術,單台冷氣排放之熱氣會影響他人生活品質致不能堪受 ,尚有疑慮,且冷氣少有會排放異味或臭味等穢氣者,原告就 此亦未舉證,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裝設系爭冷氣或導致穢



氣灌入他人住家等情為真實,況且此部分情節,亦僅原告自為 主張,其既自承其並非受到所主張系爭冷氣排放熱氣之住戶, 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於正常運作下確有排放出已達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熱氣或穢氣情事為真。又何況, 由原告自行提出之202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 議結論亦為除女兒牆、逃生梯外,請住戶自尋(冷氣)安裝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冷氣裝設處所,亦非該次會 議結論禁止裝設之處所位置,被告並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函,上載被告確曾繳納5樓樓梯旁晾衣陽台使用費一事,並就 住戶懸掛公同共有外牆冷氣提出前述議案(見本院卷第261頁 ),益徵被告所言非虛。是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抗辯 之情較為可信,原告之主張,因舉證尚有不足,並無可採。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冷氣予以拆除並將上開空 間返還全體住戶,已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圖:(系爭冷氣及位置照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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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