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096號
TPEV,110,北小,209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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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余承芳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 旗下平台「G妹遊戲」之線上遊戲奇蹟MU:跨時代」(下 稱系爭遊戲)之消費服務,原告並設有遊戲帳號角色「諾厄 ‧多莉」(下稱系爭帳號),並陸續儲值虛擬貨幣,以新臺 幣(下同)1元兌換2鑽石。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被 告之客服人員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並申請退還系爭帳號尚餘 之儲值金額1萬1,114元(即2萬2,228鑽石),惟客服人員於 110年3月19日提供原告退費申請表,並表示應扣除35%之必 要成本始得退費,卻拒不提供上開必要成本之明細。而系爭 合約第3條第7款雖約定:「必要成本:係指乙方(即被告) 為履行本契約而已支出之成本或已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必 要成本包含之項目,依所佔比重由高至低,包含渠道費用、 委託業務費用、通信費用、工本費用、人力成本費用,所占 比重依乙方各運營遊戲實際運營情形調整之,以甲方(即原



告)儲值金額的35%為限)」。惟行政院已於96年12月13日 核定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其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 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 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 儲值或遊戲費用。」,則被告逕自以35%計算必要成本,明 顯違反上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第25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系爭遊戲每月需花費之渠道費用包含上 游廠商之分成費用及中間金流業者之佣金費用,且被告尚需 花費基本開銷(包含:公司租金、伺服器租賃、委託業務、 通信、工本及人力成本等費用),而因被告並非僅代理系爭 遊戲,故較難證明其佔比,然原告不得否認上開必要費用之 存在,且單就被告所支付之渠道費用部分應已逾兩造所約定 之35%必要成本,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不得扣除此部分費用。 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必要成本之明細,違反線上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然被告係考量部分遊戲業 者僅為遊戲代理商或發行商,被告就其分成比例應遵守保密 義務,且目前並無規定被告進行退款流程前應明文列舉必要 成本細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為憑,然因被告經營之遊戲眾多,故該 紀錄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帳號 現有之虛擬貨幣數額及是否有直接關係,或證明原告係以匯 款方式轉帳而非經由蘋果帳號直接儲值,況其提出之證物與 其所述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不相符,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主張其所申請之退款應不得計入營運收入,然不計入 營運收入之前提為「因系統錯誤而向消費者所做之退款」, 故因原告所為之儲值與系統錯誤情形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同意以實際必要成本計算退款費 用,則因必要費用應扣除中間金流業者之佣金費即儲值費用 之30%,及給付上游廠商之分成費即儲值費用之50%,故必要 費用應以2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名詞定義」約定:「本合約之名詞定 義如下:…五、儲值:係指甲方(即原告)預付乙方(即 被告)之金額或其餘額。…七、必要成本:係指乙方為履 行本契約而已支出之成本或已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必要 成本包含之項目,依所佔比重由高至低,包含渠道費用、



委託業務費用、通信費用、工本費用、人力成本費用,所 占比重依乙方各運營遊戲實際運營情形調整之,以甲方儲 值金額的35%為限)。」、第25條「公司擁有終止權」第1 項約定:「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 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 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 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系爭 遊戲之消費服務,原告設有系爭帳號並已陸續儲值,以1 元兌換2鑽石,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依據系爭合約第25 條第1、2項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並申請退費之意思 表示,且系爭合約終止時系爭帳號尚餘2萬2,228鑽石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退費申請表、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鑽石餘額頁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上 開情事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2 萬2,228鑽石即1萬1,114元(計算式:2萬2,228鑽石÷2=1 萬1,11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系爭合 約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條第2項約定,原告申請退還之 費用尚應扣除必要費用即儲值金額之35%云云。然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 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款雖約定: 「必要成本:係指乙方(即被告)為履行本契約而已支出 之成本或已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必要成本包含之項目, 依所佔比重由高至低,包含渠道費用、委託業務費用、通 信費用、工本費用、人力成本費用,所占比重依乙方各運 營遊戲實際運營情形調整之,以甲方(即原告)儲值金額 的35%為限)」,然依據行政院針對線上遊戲業107年10月 8日修正公布「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8點第5項規定:「契約終止時 ,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 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 購買之點數…」,已規範係扣除「必要成本」,其餘未使 用之點數或費用儲值則須退還,是被告辯稱應直接扣除必 要成本35%,其實際所扣除者乃儲值金額之35%,核與上開



應記載事項所規定之「必要成本」之規範意義並不相符, 自無可採,故被告應就必要成本之多寡負舉證之責。(三)被告雖辯稱必要費用包含中間金流業者之佣金費及給付上 游廠商之分成費,並提出被告系爭遊戲代理協議(臺灣地 區)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而原告主張其儲值 方式係自行轉帳至被告帳戶而非透過APPLE系統儲值,故 被告並無支出中間金流業者之佣金費,原告雖僅提出110 年1月、2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 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 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 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 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 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 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 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而本院認為被告係代理經營網路遊戲服務為業,係以遊 戲玩家儲值金額為其營利收入以此謀利,且系爭合約亦約 定必要成本包含渠道費用,則被告對於其遊戲玩家儲值金 額及儲值之方式自當清楚,且應儲存於被告相關電磁紀錄 系統中,為被告所知悉,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是被告 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並非以自行轉帳方式儲值,則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退還之儲值金額尚應扣除中間金流業者 之佣金費,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其每月給付上游廠商之 分成費即已高達銷售月沖值收入之50%云云,然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本件原告儲值部分已實際支出該項分成費用,則 被告辯稱另應扣除上游廠商之分成費用,亦難憑採。從而 ,被告既未就其已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舉證說明,則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儲值金額1萬 1,114元(計算式:2萬2,228鑽石÷2=1萬1,114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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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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