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黃志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趙季姍即趙心蕾於附表所示基準日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季姍即趙心蕾(下稱訴外人)簽 訂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已經被告 否認,雙方就訴外人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 爭執,該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於民國110年9 月6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至110年8月5日止對被告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12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71頁),經核僅為聲明的具體更 正,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之規定 ,本院於110年8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訴外人在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110年8月 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原告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公司 聲明異議之內容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上所稱之準備金,屬保險業可作為投資收益、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自有資金。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另訴函覆本院所詢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略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因須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其計算方式乃依商品之預定利率(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預訂危險發生率計算而得,其屬於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本院卷第101頁)。另按保險法第116條、118條、119條、120條、123條規定可知,僅於符合其法定條件之前提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而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更係不同之金錢債權,以要保人得隨時主張解約取得解約金,進而主張要保人得隨時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無理由。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並有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3頁)。依系爭行命令之主旨「禁止債務人趙季姍即趙心蕾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說明三「本命令之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知,系爭執行命令能否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當以該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是否已有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前提。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具有屬於要保人固有資產之意、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並無理由,且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保險契約條件是否成就無關。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係指具備保險法所定給付條件成就即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情事,保險人方負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僅於符合前開法定條件之前提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有存在之可能,且亦非當然由要保人所得主張,此參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21條第3項均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返還或給付予應得之人,而非一定為要保人即明。保險法既然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生時之給付對象並不一定是要保人,又如何斷言要保人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又怎可能有為要保人固有資產之意。且若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身故、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契約因保險人給付身故、殘廢等保險金而終止,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確定不成就,即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估算之數字」,並非實際發生且存在之金額,若僅以要保人具實質權利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無異於保險法所定事由外,自行創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給付事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前揭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告亦未表明系爭保險契約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原因,其雖主張要保人對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然要保人是否有實質權利與保險法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條件是否成就之規定無關,原告亦無法憑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即逕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的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原告為訴外人的債權人,被告曾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經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 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 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 「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 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 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 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 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 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 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 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 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 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 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 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 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 ,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又投資或 儲蓄型保單,屬於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設計出的金融商品 ,除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得以請領保險金的保障以外,在要保 人的角度來說,就是投資,在目前多數最高法院意見承認債
權人得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的情形下,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至被告所引本院的其他判決意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拘 束本院依上述說明認定的法律效力,應併說明。 2.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確認存在,但因系爭保險契約之 本質,原告是否得逕行對被告執行取償,是屬於二件不同的 事,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無關。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存在,有理由,應准。又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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