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0年度,43號
TPEV,110,北保險簡,4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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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呂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鄭進貴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3164號、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 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對訴外人鄭進貴有新臺幣(下同)406,335,339元之債 權存在,經本院強制執行鄭進貴對被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惟為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得由執行法院代為 解約並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鄭進貴與被告間是否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 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對鄭進貴有406,335,339元之債權存在,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02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鄭



進貴對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之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助地字第3025號核發代鄭進 貴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解約並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鄭進貴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三、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之數值,屬保險公司得自 由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 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系爭人身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 餘地;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 且基於衡平原則,他人自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等語, 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要保人鄭進貴至查詢基準日105年3月13日,對被告即保險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情,有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陳報之如附表所示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第26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 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 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 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 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



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 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 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第1025號、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 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 ,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 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 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 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 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 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 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 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 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㈢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 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 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 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 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 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 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 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已如前述。再依保險法第109條 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 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



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 ,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 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 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要保人依 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 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 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 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 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據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 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故被告前 揭之辯詞,難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鄭進貴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可憑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 險 人 僅試算至105年3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1 000000000 鄭進貴 三商美商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71,778元 2 000000000 鄭進貴 三商美商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4,548.57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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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