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洪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斌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 ,本院於106年11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 決部分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人即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上 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36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6,540元 原告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3,326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 合 計 214,756元
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原告部分: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三即178,247元(214,756×0.83=178,247,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原告預納161,430元(64,360+530+96,540 =161,430),原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16,817元(178,247-161 ,430=16,817)。
(二)被告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78,247元,餘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6,509元(214,756-178,247=36,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