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579號
TPEV,109,北簡,20579,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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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79號
原 告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孟令宜
王慕民律師
被 告 大陸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建

訴訟代理人 劉齡
被 告 范欣蘋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陸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大陸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之。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陸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3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大陸中國國際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09,916元,及自109年5月26日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范 欣蘋應給付原告130,0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9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中 航公司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中 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09,91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范欣蘋應給付原 告130,084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三第19至20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對廣告委 刊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縮減請求之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簽訂廣告委刊報價單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中航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 進行「中國航空2017數位宣傳」專案之網路廣告投遞,投遞期 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標的金額為 340,000元,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另被告范欣蘋透過電 子郵件與被告中航公司持續確認素材內容及圖片,原告自106 年8月起,皆由被告范欣蘋交付其所製作之Facebook貼文素材 ,並受被告范欣蘋指示及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中航公司將 廣告素材於被告中航公司Facebook粉絲專業進行廣告投遞,被 告范欣蘋要求原告確認廣告素材之文字比例、預算使用回報 、提供廣告成效報表等,被告中航公司皆默示同意上開合作模 式,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廣告期間終止後亦未通知原告終止廣告 之投遞。至106年12月31日約定之廣告期間結束日後,被告范 欣蘋仍持續交付素材予原告,並請原告持續投遞廣告,基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廣告期間內,被告范欣蘋持續以被告中航公司之 代理人名義指示原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范欣蘋之代理人地位 並無疑問,嗣於107年8月7日止,已投遞之廣告費用已達系爭 契約之廣告預算(即標的金額340,000元),故原告即停止廣 告投遞行為。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專案報表予 被告中航公司,並詢問開立發票等事宜以就標的金額340,000 元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款,復於108年9月24日提出對帳之要求, 然被告中航公司以內部確認為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暫不開 立發票。原告屢次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確認對帳,遭消極不回 應,致未獲清償。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發票請求被告中航公 司付款,亦遭回絕。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於109年7月17日曾著



手商議擬定協議書,以約定清償之方式,原告亦屢次請求被告 中航公司釋明被告范欣蘋是否為被告中航公司之代理人,然被 告中航公司始終避不表示,並於109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表 示反悔,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相關之任何款項。又系爭契約中約 定以「CPA(CostPerAction)」、「CPC(CostPerClick)」 作為計價方式。所謂CPA(CostPerAction)係以網際網路使用 者在被告中航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數計費;CPC(CostPer Click)則以網際網路使用者經由廣告點擊被告中航公司網站 之次數計費。據此可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為被告中航公司完 成廣告投放之承攬構成分子,以及不擔保網際網路使用者進入 被告中航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後,是否確有加入粉絲、廣告露 出之特定結果,而為被告中航公司處理廣告曝光事務之委任構 成分子,且其等各具一定分量;此參系爭契約「特定事項」第 4點亦載有「預估廣告績效可能依素材與產品不同而有變化, 數字僅供參考。以CPC計價購買之廣告、曝光數流量僅供預估 參考」等語亦明。核其性質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被告中航公司早自106年6月初,即授權被告范欣蘋代為交付廣 告素材、分配預算、及指示原告投放廣告。按「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 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生效力。而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人即因此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查初期係被告中航公司之員工黃姵瑀(即Chri stina)透過電子郵件直接交付廣告素材、提出各走期廣告預 算,並指示原告投放廣告、請求原告交付每月專案更新報表, 惟自106年6月初起,被告中航公司即授權被告范欣蘋代為交付 廣告素材、分配預算、並指示原告投放廣告,此等情事除經范 欣蘋所證,亦經被告中航公司自承。被告范欣蘋遂於寄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主旨、內文等處,以被告中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提供廣告素材。被告中航公司雖辯稱,其並未持續於106年5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為指示行為,惟倘若被告范欣蘋於上開 期間,在其代被告中航公司交付原告投放共計33個廣告素材前 ,每次均須逐一向被告中航公司取得同意始得為之,殊難想像 此交易所需溝通成本之繁複,亦背離實務上藉由授權以減化交 易成本之本旨,是被告中航公司上開辯詞,不符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不足採信。被告范欣蘋當係經被告中航公司授權,其 可以代理人之身分自106年6月初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付廣 告素材、分配預算及指示原告投放。




㈢被告中航公司應就106年間委刊報酬費用,給付原告209,916元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10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每月廣告投放 結果會由原告或被告范欣蘋協助提供予被告中航公司確認,原 告業於每月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被告中航公司;嗣原 告待本件廣告委刊事務終止後,於108年7月22日檢附全專案之 報表連結,明確向被告中航公司報告廣告委刊事務之顛末,並 請求其給付委任費用,是原告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106年間廣 告委刊報酬共計209,916元,當屬無疑。次按「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本件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惟 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並檢附340,000元發票予被 告中航公司請款,經被告中航公司於109年5月23日,函覆「至 於其餘費用(計199,920元,未稅),鑒於疫情影響業務等不 可抗力事件,本公司預計於1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相關款項」 等語,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援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
㈣被告中航公司就107年間臉書廣告投放行為,應對善意之原告負 授權人責任,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乃延續至107年8月7日止。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次按「惟代行與代理兩者除係事實行為與法律 行為有別外,其餘部分性質極為相近,自應認可類推適用表見 代理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之系爭契約「所載」期 間屆至後,被告范欣蘋仍延續既有三方合作模式,致原告善意 信賴被告范欣蘋之表見代理行為,因而持續投放廣告至107年8 月7日即被告中航公司之預算用罄止。詳言之,被告中航公司 雖與訴外人天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奕公司)訂有「Ai rChina粉絲專頁經營報價單」,以資約定被告中航公司臉書粉 絲專頁處理事務,惟訴外人天奕公司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廣告 投放(天奕公司亦無權限操作被告中航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以 投放廣告),故雖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所載」期 間僅至106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范欣蘋仍持續將被告中航公 司確認後之廣告素材交由原告投放,否則上開期間被告中航公 司何以仍持續有廣告進稿、進而達成業務推廣目的?嗣被告中 航公司與訴外人天奕公司之上開報價單於107年2月28日期滿後 ,被告范欣蘋仍繼續為被告中航公司製作廣告素材,並經被告



中航公司確認後,以其名義交付予原告投放。上開期間無論是 訴外人天奕公司或被告范欣蘋,均無從自行為被告中航公司投 放廣告,惟斯時被告中航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仍持續有廣告進 稿,被告中航公司當明知被告范欣蘋仍延續106年間三方合作 模式。且被告中航公司與被告范欣蘋即天馬創意商行(下稱天 馬商行)於107年5月1日簽訂廣告製作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見本院卷1第249頁)後,上開三方合作模式並未因而 終止,被告范欣蘋仍持續代為交付廣告素材、分配預算並指示 投放,換言之,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7日間,被告中航公司 雖分別與訴外人天奕公司或訴外人天馬商行簽約,惟被告中航 公司均由員工黃珮瑀擔任窗口,與被告范欣蘋相互聯繫;黃珮 瑀並同時為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間委刊單之連絡人,被告中航 公司當明知被告范欣蘋107年間之表見代理行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甚至持續享受原告為其投放廣告所生之利益,自 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善意之原告負授權人責任。㈤被告中航公司稱原告應對訴外人黃珮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悖 於其應對履行輔助人同一責任之論理法則。被告中航公司雖屢 執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第19至47頁),稱原告 於106年間及107年5月1日後與被告范欣蘋聯繫,即知悉合作對 象為二不同法人,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范欣蘋從未獲得被告中航 公司之授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細查原告與被告范欣蘋往 來之電子郵件中(見本院卷1第19至80頁),被告范欣蘋之簽 名檔,在106年至107年間僅單純載有RINGO FAN及其手機號碼 ,其含有如天馬創意工作室及其地址之簽名檔(見本院卷1第1 9頁),係109年5月7日始見之;被告范欣蘋之電子信箱亦無天 奕公司或天馬商行之網域名稱,原告自無從窺知被告范欣蘋代表二不同法人。又被告中航公司另執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 第261頁),主張原告已自承知悉被告范欣蘋於106年間受雇於 訴外人天奕公司云云,惟該電子郵件發信人即訴外人劉孟哲, 早於106年7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復任職於天馬商行,其於10 8年11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自與原告無涉;況訴外人 劉孟哲在任職天馬商行後,始知悉被告范欣蘋於106年間擔任 訴外人天奕公司之窗口,亦不無可能。是以,原告於106年及1 07年間均無從知悉被告范欣蘋係分別擔任訴外人天奕公司及天 馬商行之窗口,與被告中航公司締約合作之歷程,原告當係善 意信賴被告范欣蘋表見代理外觀之第三人,應無疑義。㈥另被告中航公司辯稱原告107年間投放之廣告素材並非其所提供 ,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投 放之廣告係經表見代理人即被告范欣蘋代為交付並指示投放, 且該等廣告素材係經被告中航公司確認在先。倘若該等廣告素



材非經被告中航公司確認在先,並同意由被告范欣蘋代為交付 ,何以被告中航公司並未請求刪除或停止投放該等廣告,反而 默不作聲,繼續坐享廣告投放之利益?且若被告中航公司於原 告刊登廣告後方調整廣告內容,原告亦配合更新廣告設定,亦 證原告107年間廣告投放均合於被告中航公司經被告范欣蘋提 出之指示;復查原告投放廣告之實際單價(即CPA、CPC)均未 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CPA單價15元、CPC單價15元或6元,顯見 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中航公司並因此達到推 廣業務之目的。詎料,被告中航公司竟圖單純坐享廣告投放利 益,拒為支付相應報酬予原告,甚至反控原告與天馬商行或被 告范欣蘋私相授受以獲取利益,殊難容忍。若非被告中航公司 於107年間未即反對被告范欣蘋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原告善意 信賴而續為投放,原告當不至於為被告中航公司繼續刊登廣告 ,以免所付出之勞務或服務無法獲取利益。又原告與被告范欣 蘋或天馬商行間並無被告中航公司所謂次承攬關係存在。綜上 ,被告中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本件系爭契 約存續至107年8月7日止,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計價方式,請 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130,084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 7日止)之委刊報酬。
㈦本件系爭契約無備註第11點Facebook Reach_and_Frequency產 品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按臉書廣告產品主要分為「競價購買 (auction buying)」及「觸及率與購買頻率(reach and fr equency buying)」2類型,前者為系統預設購買模式,後者 則為特殊廣告投遞類型。本件被告中航公司僅購買「LikeAd」 、「CanvasAd」、「PPA_Link」等廣告產品,其等均屬競價購 買類型;至於本件系爭契約備註第11點之「Facebook Reach_a nd_Frequency」產品則屬特殊廣告購買方式,其有別於一般競 價購買類型,廣告主在行銷活動開始前即可預測成效,並以廣 告主有20萬以上廣告受眾、廣告鎖定(目標受眾)須以整個國 家或地區者為產品購買限制。此種廣告產品購買方式亦有別於 競價購買產品,並以CPM(Cost Per Mille,每千次曝光成本 )計價。查被告中航公司既無購買觸及率與購買頻率(reach and frequency buying)此特殊廣告投遞產品,本件系爭契約 關係自無備註第11點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是以,被告中航 公司企圖透過字面解釋,使本件系爭契約標的包含「Facebook Reach_and_Frequency」項目,顯悖於臉書廣告產品項目劃分 而屬無稽;被告中航公司並據此屢稱原告未依本件系爭契約備 註第11點第(2)項規定另行報價,而認原告無延長本件系爭 契約之意思,或謂原告未依本件系爭契約備註第11點第(4) 項規定擇一處理被告中航公司之剩餘預算,反而故意違約並與



被告范欣蘋私相授受云云,亦無足採認。
㈧倘審認107年間臉書廣告投放行為,非本件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則被告中航公司就此受有130,084元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倘審認本件系爭契約效力止於106年12月31日,則被告中航 公司就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7日間代為投放廣告,所 享有之廣告曝光、行銷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且所受利益與原 告代為投放所受之損害即130,084元相當,原告當可援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返還。被告中航公司雖辯稱原 告應依本件系爭契約備註第11點第(2)項約定,以新的報價 單計價方式計算其所因而減省廣告費用支出之利益云云,惟本 件系爭契約並無備註第11點約定之適用,業如前述。㈨原告備位依民法110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范欣蘋給付1 30,084元。倘認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止於106 年年底,且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 107年間廣告委刊費用,為無理由,則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10條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欣蘋給付130,084元。被告范 欣蘋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善意之原告賠償130,084元,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 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認被告中航公司就107年間之廣告委 刊關係未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之系爭契約期間 因而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然107年間被告范欣蘋仍延續既有 三方合作模式,持續以被告中航公司名義,交付廣告素材、分 配預算並指示原告投放,原告因而善意信賴被告范欣蘋之代理 外觀,繼續為被告中航公司投放廣告。雖然被告中航公司於上 開期間,係分別與天奕公司及天馬商行締約,惟斯時被告范欣 蘋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僅簡單載以Ringo Fan及手機號碼,查無 進一步之任職公司資訊,原告當無從知悉被告范欣蘋係二不同 法人或商號之窗口,其個人並無代理被告中航公司之權限。嗣 被告中航公司以「被告中航公司顯然從頭到尾皆不知情『Ringo Fan』即范欣蘋擅自代表被告中航公司指示原告繼續廣告投放行 為」等語,拒絕承認107年間被告范欣蘋之無權代理行為,被 告范欣蘋自應賠償原告,因善意信賴而持續代為投放廣告所生 共計130,084元之損害。
㈩被告范欣蘋應返還130,084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非以受損人與受益人間有給付 關係為限」,查被告范欣蘋在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系爭契約上 所載契約關係屆至後,仍持續交付經被告中航公司確認之廣告 予原告,並指示投放,且被告范欣蘋亦不斷詢問原告被告中航 公司之廣告剩餘預算,以謀規劃預算,達減省其自行為被告中 航公司投放廣告理應支出之成本。原告受有共計130,084元之 廣告投放損害,被告范欣蘋因而受有免於支付之同額利益,且 損益變動係基於被告范欣蘋惡意利用被告中航公司仍有剩餘預 算,而指示原告繼續投放廣告之同一事實,而具因果關係;又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范欣蘋自應返還原告13 0,084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間廣告委刊報酬共209,916元, 應無疑義;至107年間共計130,084元之廣告投放費用,原告乃 先位依本件系爭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航 公司給付之。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范欣蘋為給付。
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09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09,91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范欣蘋應給付原告130,084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中航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航公司為推廣業務,先於106年3月14日與訴外人天奕公 司簽訂「AirChina粉絲專頁經營報價單」,約定自106年3月1 日至107年2月28日,由天奕公司為被告中航公司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天奕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發想並撰寫Facebook的 貼文、設計貼文留言活動、每月專頁結案報告等。當時,與被 告中航公司聯繫之天奕公司窗口為「RingoFan」,即為嗣後成 立天馬商行代表人即被告范欣蘋。為進一步於Facebook上宣 傳被告中航公司的粉絲專頁及相關活動,被告中航公司乃於10 6年5月31日另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中航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 投放廣告,原告再根據投放廣告之點閱率及按讚次數向被告中 航公司請款。然系爭契約約定廣告期間於106年12月31日結束 ,其備註第11點Facebook Reach_and_Frequency第(2)項規定



:「廣告期間或廣告鎖定若有更動,則原報價無效,必須重新 報價。」顯見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間並無自動延長之約定,且 如廣告期間有所更動,原契約立即終止,雙方須重新締約。另 依字面解釋,「Facebook Reach_and_Frequency」,應係指Fa cebook粉絲專頁之觸及率與頻率。考量系爭契約之目的為替被 告中航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投放廣告,且約定原告應完成 之工作為「粉絲專頁按讚」、「Canvas應用程式參與互動」、 「網站點擊次數」,顯見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涉及原告所投放之 Facebook粉絲專頁廣告可觸及消費者之次數以及投放頻率,則 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間所約定之契約標的當然為系爭契約所稱 之「Facebook Reach_and_Frequency」項目。因此,倘廣告期 間有所變動,原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備註第11點第(2)項規定 向被告中航公司重新報價。而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 後,原告與被告中航公司皆未有任何另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亦未依約重新向被告中航公司報價,因此,根據系爭契約之 相關條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已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終止 。而被告中航公司於107年5月1日起,始委請天馬商行為被告 中航公司執行Facebook粉絲專頁投放廣告。於被告中航公司與 訴外人天奕公司間之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契約,以及被告中 航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到期後,為繼續向消費者行銷宣傳 被告中航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且為節省與不同公司間之溝通成 本,被告中航公司乃自107年5月1日起統一委由天馬商行經營 被告中航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並製作廣告素材於Facebook 上進行投放。
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遲至109年4月27日始向被告中航公 司開立請款單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顯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達成「行銷活動目標_Faceb ook用」,並分不同廣告產品約定不同之行銷活動目標:「Lik eAd」須達成「粉絲專頁按讚」之行銷目標、「CanvasAd」須 達成「Canvas應用程式參與互動」之行銷目標、「PPA_Link」 須達成「網站點擊次數」之行銷目標,因此,如原告未達成上 述約定之行銷目標,不得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報酬。關於報酬 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以「CPA」或「CPC」模式向 被告中航公司請款。所謂「CPA」,即Cost Per Action,是指 以實際行動效果來計算價格,只有消費者完成某種動作時,始 會產生費用。以系爭契約而言,只有消費者於系爭契約之存續 期間在原告所投放的廣告上按讚,原告始得根據消費者按讚次 數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款。另所謂「CPC」,即Cost Per Click ,則係指以廣告被點擊次數計算價錢,每點一次計價一次,因 此,原告僅得根據消費者點閱廣告之次數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款



。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在於原告應依約定時程達到 使消費者點閱廣告或於廣告貼文按讚之工作結果,始謂履行系 爭契約之義務,核系爭契約之目的性,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 攬契約,概無違誤。而根據系爭契約之備註第11點Facebook R each_and_Frequency產品注意事項第(2)點,如原告與被告中 航公司有延長廣告投放期間之意,原告應另行向被告中航公司 報價。然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後再向被告中航公司另為報 價,則被告中航公司顯自始至終皆無延長或另為新承攬契約之 意思。因此,系爭契約顯已於106年12月31日即到期消滅,則 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中航公司就其已完成之工 作請款,然原告卻遲至109年4月27日始向被告中航公司開立請 款單,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中航公司於期限內開出發票請款,亦 未依照被告中航公司提供之廣告素材投放廣告,自無從向被告 中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根據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 規定:「若客戶符合本公司客戶徵信/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處 理原則之規定(請洽本公司業務專員),得享有廣告交易信用 額度,本公司將於廣告期間結束日起算七天內開出發票請款, 客戶應於發票日30天內支付款項」,則原告既未於廣告期間結 束日起算7天內向被告中航公司開出發票請款,其勞務履行即 不符債之本旨,不得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系爭契約自106年5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報酬。至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7日 間之報酬爭議,原告雖稱其於107年1月後為被告中航公司Face book粉絲專頁所投放的廣告皆係經被告中航公司確認在先,因 此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皆為「RingoFan」即被告范欣蘋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內容,被告中航公司從未被列為收件者或副本收件者以知悉「 Ringo Fan」即被告范欣蘋與原告間之溝通內容,概無可能參 與原告與被告范欣蘋間交易或廣告投放事宜之討論,是原告主 張顯屬空穴來風。而按市場交易經驗法則,為避免所付出之勞 務或服務無法獲取利益,法人間之交易極為注重契約約定,如 合作過程中遇有非雙方於簽署契約時之情事發生,契約雙方通 常會開啟協商對話,以確認雙方真意,再討論是否要修改契約 以繼續合作關係,或進入仲裁或訴訟以釐爭議。本件原告明知 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即到期終止,於契約到期終止後再 接獲被告范欣蘋聯絡時,竟不覺蹊蹺,或向被告范欣蘋表達 其已與被告中航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無投放廣告之義務;或向 被告中航公司詢問是否有另簽署新的廣告委刊單之意,反而與 被告范欣蘋在未通知被告中航公司的情形下,持續投放廣告, 顯違一般交易法則,則其稱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不可採




⒋原告明知其依自己撰寫之定型化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後無給 付義務,卻仍持續投放廣告,不得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返還;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中航公司所受利益範圍為何,原告所請於 法無據。蓋系爭契約為原告之定型化契約,無人比原告更熟悉 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文內容。根據系爭契約之備註第11點Facebo ok Reach_and_Frequency產品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廣 告期間或廣告鎖定若有更動,則原報價無效,必須重新報價」 ,因此,如原告希望向被告中航公司協商繼續合作關係,其應 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根據自己撰寫之報價單向被告中航公司就 新的廣告期間重新報價,然原告自始至終都未向被告中航公司 為任何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無延長系爭契約之意思,因此,原 告當然直接且明確的知悉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而 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仍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持 續為被告中航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投放廣告,縱使被告中航 公司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中航公 司請求返還。而根據系爭契約之備註第11點Facebook Reach_a nd_Frequency產品注意事項第(2)項:「廣告期間或廣告鎖定 若有更動,則原報價無效,必須重新報價」。基此,原告應舉 證說明如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就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 之廣告投放事宜簽署新的廣告委刊報價單,該新的廣告委刊報 價單之計價方式、單價等,並據此計算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中航 公司受有減省廣告費用支出之利益。今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說明 ,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⒌原告明知被告中航公司與被告范欣蘋於106年間無任何契約或代 理關係,被告范欣蘋非被告中航公司之代理人,不得主張表見 代理。民法第169條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蓋本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立,倘第三人 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自無生表見代理之效果。原告指稱於10 7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8月7日止,原告依循既有流程,在雙方 約定的預算範圍內持續為被告中航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投放 廣告,因此,被告范欣蘋與被告中航公司間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惟查,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31日系爭契約成立之 時,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根本尚未合法成立,被告中航公司 自無從於106年間與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更無可能透過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交付廣告素材給原 告。既然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自始不可能代理被告中航公 司處理廣告業務,其如真有代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提供廣告素



材之情事,顯為無權代理。原告雖提出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1第19至25頁),指稱其自106年8月起皆由被告范欣蘋交付 廣告素材,然該電子郵件之寄件者「Ringo Fan」即被告范欣 蘋於106年間實為訴外人天奕公司之員工,此亦為原告所坦承 不諱。是原告顯明知於106年間被告中航公司係同時分別委託 訴外人天奕公司與原告處理Facebook經營業務及Facebook廣告 業務,與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毫無關係,非為民法第169 條所欲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扭曲事實指稱其係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依循既有流程持續為被告中航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 投放廣告,顯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其主張表見代理,不足 為採。
⒍另被告范欣蘋於106年間與107年5月1日後係先後任職於訴外人 天奕公司與天馬商行,自不得謂其代表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聯 繫;原告明知被告范欣蘋無權代理被告中航公司,顯非為善意 第三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原告指稱被告中航公司於106年5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皆由被告范欣蘋將經被告中航公司確 認後之廣告素材交由原告投放Facebook粉絲專頁之廣告,因此 被告范欣蘋係代理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聯繫廣告投放事務,嗣 後被告范欣蘋持續與原告聯繫廣告投放事務,且被告中航公司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被告中航 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間委託訴外人天奕公司經 營Facebook粉絲專頁時,被告范欣蘋受僱於訴外人天奕公司, 因此,被告范欣蘋當時為訴外人天奕公司與被告中航公司間之 聯絡窗口,按論理法則,被告范欣蘋所作所為應當代表訴外人 天奕公司,而非被告中航公司。縱使被告中航公司有指示訴外 人天奕公司就廣告投放事宜與原告聯繫,該委託關係亦只存在 於訴外人天奕公司與被告中航公司之間,不得謂被告范欣蘋代 理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聯繫。被告中航公司於與訴外人天奕公 司之合約終止後,於107年5月1日起與天馬商行簽署合約並委 由其處理Facebook粉絲專頁經營和廣告投放事宜,彼時,被告 范欣蘋天馬商行之負責人,同時再度成為天馬商行與被告中 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因此,被告中航公司係先後委託訴外人 天奕公司與天馬商行,非被告范欣蘋本人,被告范欣蘋僅係分 別任職該二法人為其執行業務之自然人,自難謂被告中航公司 有授權被告范欣蘋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6年間與107年5月1 日後與被告范欣蘋聯繫時,當然知悉其合作對象為二不同法人 ,而非被告范欣蘋此一自然人,此由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被告范 欣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第19至47頁)簽名檔即可知悉,更 不用說原告早於108年11月13日即於訴訟外自承其知悉被告范 欣蘋於106年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天奕公司,而非天馬商行,是



原告顯然明知被告范欣蘋從未獲得被告中航公司之授權,非善 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⒎被告中航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即到期終止 ,雙方未定有新約,則不論嗣後承攬被告中航公司廣告業務之 廠商是否再請原告次承攬與被告中航公司有關之廣告業務,概 與被告中航公司無涉。原告指稱其從107年1月迄今於被告中航 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仍有廣告投放權限,因此,被告中航 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告中航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 與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即將被告中航 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經營以及Facebook上之廣告投放相 關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承辦,亦未限制被 告范欣蘋天馬商行)不得委請其他第三人次承攬相關業務。 故而,縱使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確有再委請原告次承攬被 告中航公司所委託之部分廣告業務,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請求報酬,蓋該次承攬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范欣蘋天馬商行)與原告之間,概與被告中航公司無涉。而自108 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中航公司復又將Faceboo k粉絲專頁經營業務與廣告投放業務委託訴外人百軒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百軒公司)處理,被告中航公司係經百軒公司之窗 口要求,始先後將「Howhow Tseng」、「鄭飛」、「Ming 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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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